為預防及控制未成年人飲用酒精飲料,以減少對其健康造成損害,第六 / 二○二三號法律《預防及控制未成年人飲用酒精飲料制度》對銷售、提供及飲用酒精飲料作出限制,今日會為大家介紹有關內容。
“酒精飲料”的定義
“酒精飲料”是指經發酵、蒸餾或有添加物且酒精濃度在百分之一點二以上的飲料,但屬具有特定功能主治的依法於澳門特區註冊或須處方的中成藥者除外。
禁止銷售、提供及飲用酒精飲料的地方
以下地方禁止銷售、提供及飲用酒精飲料:
一、提供醫療衛生服務的單位;
二、 為未成年人而設的地方,尤其是幼兒教育、小學教育、初中教育及高中教育場所、輔助教育場所、託兒所及其他幼兒護理場所。
此外,自動售賣機亦禁止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不過,具有年齡辨認功能以防止向未成年人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的自動售賣機除外。
禁止在對開放予公眾使用,且不論其所有權的地方內向未成年人作出的行為
在對開放予公眾使用的,且不論其所有權的地方內(即使該等地方允許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一律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酒精飲料、為商業目的提供酒精飲料,又或為非商業目的提供酒精飲料。
如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者對購買或被提供酒精飲料者的年齡有懷疑,在銷售或提供前須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如有關人士拒絕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則推定其為未成年人。
遠距離方式向未成年人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須採取的措施
法律禁止以任何遠距離方式,尤其以互聯網方式及郵遞方式向未成年人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為此,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者須建立能辨認購買者或被提供酒精飲料的人士年齡的監控機制。
禁止聘請未成年人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
法律禁止聘請或指示未成年人在對開放予公眾使用,且不論其所有權的地方內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亦都禁止未成年人以自僱方式在該等地方銷售酒精飲料。
處罰的規定
違反上述禁止性規定屬行政違法行為,相關負責人最高可被科二萬元罰款,且亦可因應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及該違法行為的重複實施,在科處罰款的同時,尚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以下附加處罰:一、將違法行為所涉及的物件或根據《預防及控制未成年人飲用酒精飲料制度》的規定被扣押的物件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並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將之出售或銷毀;二、禁止從事與作出的違法行為直接相關的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的活動,為期不超過兩年。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預防及控制未成年人飲用酒精飲料制度》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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